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杨成武,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海银,曾用名王小海,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杨成武诉被告王海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包工程需要交纳入场费为由,让原告向其交纳了10000元整,此后被告每次就以过两天为借口一直往后拖。至今既没有工程,被告又不还钱。现在被告既不接电话又找不到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海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10000元整。 被告王海银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的时间、金额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以包工程需要交纳入场费为由,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此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工程,又不归还原告入场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包工程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进场费,但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程,也不退还该1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获得10000元不当利益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0000元进场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成武10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海银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