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杨太来,男,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奇,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长征,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太来诉被告赵伟奇、钟长征、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告赵伟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告钟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一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卡车在为被告赵伟奇承包的位于马村区工地拉土时,由于车上沾有大量土,被告钟长征的挖掘机在原告尚未离开卡车的情况下,将卡车吊起,造成车身剧烈晃动,原告从车上摔下当场受伤倒地。后来原告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20天,期间进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6天,2013年7月1日出院。被告贵一建系某厂自备电厂项目的承包人。该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赵伟奇,被告赵伟奇雇佣被告钟长征从事土方挖掘工程。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长征赔偿原告医疗费22563.6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7755.6元;被告赵伟奇和贵一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伟奇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赵伟奇系主体错误,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赵伟奇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3、原告受伤后被告赵伟奇从人道主义出发曾借给原告2000元。 被告钟长征答辩称,被告钟长征没有购买过挖掘机,也没有签定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所以被告钟长征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贵一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给赵伟奇干活的工地上受伤;3、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病历(2011年10月26日到2011年11月15日病历共计21页)(2013年6月15日到2013年7月1日病历共计17页)、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张、两次住院费用票据四张(费用共计22563.6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医疗费花费情况;4、马村区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5、马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起诉,在2012年6月27日撤诉;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了伤残鉴定的费用700元;8、当庭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赵伟奇和被告钟长征质证后一致认为,1、对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三份证人证言中有两个证人未到庭,到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又证明了原告和被告赵伟奇是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赵伟奇赔偿;3、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票据中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X光的检查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证人杨某某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部分证言的内容不真实,而且原告只有一个证人,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应采信。另外,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赵伟奇是给原告运费的,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6、对裁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赵伟奇出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伟奇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据是原告给被告赵伟奇负责清理垃圾后,双方结算部分劳动报酬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赵伟奇干完运垃圾的活后,又在赵伟奇承包的工地上拉土,双方形成了一种雇佣依附关系。 被告钟长征对被告赵伟奇的举证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王某、范某某书面证明,因证明人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因证人在事发现场,其该部分证言能够得到其他书面证据的佐证,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互相映证,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伟奇所举收到条,内容真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杨太来往马村区施工工地送土时,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至2011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117.34元。2012年原告检查发生费用9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再次住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356.2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赵伟奇曾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赵伟奇是马村区某厂区施工的承包主体。 2012年5月25日原告因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7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后的法律责任,所以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证明被告是正确的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是挖掘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该挖掘机是被告钟长征所有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钟长征所有的挖掘机在原告挖土时,将原告的车吊起,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长征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一建在本案中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原告形成法定的赔偿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一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