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栋,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斌诉被告王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常隆,被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3时许,原、被告等八人在义门村何小五家喝酒,因言语不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住院15天,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126.8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7328.56元,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有打架这回事,但不同意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三、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致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身份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不懂,原告不是跑车的司机,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被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这次打架事件中,原告张斌也被处罚了,被告也受伤了,但被告没有住院治疗,被告也花费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13时许,原告张斌与被告王栋等八人在义门村何小五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经鉴定原告张斌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王栋未做法医鉴定。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对两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斌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王栋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400元。原告因此次事件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6501.7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人,由其女儿张美情陪护,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美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豫HE0259半挂货车司机,护理人员张美情在焦作市九龙聚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4元/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张斌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张斌的伤情为轻微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对两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斌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王栋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400元。综合事情经过和处罚决定,双方在此次事件中都有责任,原告应承担40%为宜,被告应承担60%为宜,被告应以其承担的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张斌系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豫HE0259半挂货车司机,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22天(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7天)。 关于护理费,因陪护人员张美情在焦作市九龙聚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张美情2014年4、5、6月平均工资,按2254元/月【(2115+2242+2404)÷3个月】计算15天,按一人陪护。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1.73元,误工费2677.43元(44421元/年÷365天×22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27元(2254元/月÷30天×15天×1人],交通费150元,共计10906.16元。被告王栋承担其中的60%,即654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43.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4元,由原告张斌承担90元,被告王栋承担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