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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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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亮诉被告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张怀亮,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红,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怀亮诉被告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张怀亮,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红,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怀亮诉被告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从事服务行业经营,因投资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取款项,至2010年7月尚余1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5万元的欠款及利息(从2010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2010年1月28日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15万元,并且约定7月底还款。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驳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王国红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壹拾伍万元整,7月底还”,王国红在收款处签名。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原告张怀亮与被告王国红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达成协议,被告王国红通过出具书面收据的形式认可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7月底还”,被告超期未予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怀亮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