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张彩云,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 法定代表人都海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 原告张彩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凌峰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都海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云诉称,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先后在家美生活广场赊欠物品共计31178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将赊欠明细以下账为由拿走后,换成总数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178元,支付利息9353.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及法院判决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两委会均刚换届,对此事不清楚,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账目明细。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1178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彩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家美乐超市款31178元。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如下意见:因村委换届未移交账目,不清楚是否存在此债务,同时原告应提供村委买东西的明细账。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在家美生活广场赊欠物品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总欠款数为311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因双方长期存在着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对账时间可视为主张时间。原告主张后,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价款31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方式,但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彩云3117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彩云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15元,减半收取407.75元,由原告张彩云承担50元,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5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凌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