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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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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小勇与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原小勇,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贾明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原小勇,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贾明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原小勇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勇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告赵固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彦,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原小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陈湘驾驶的豫HA3512号大客车,在马村区解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焦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原小勇与陈湘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赵固公司,陈湘系该单位职工,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花费医疗费116407.79元,被告支付790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因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瘫痪在床已失去劳动能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07.79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340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5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56307.26元、轮椅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2.29元、复印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6933.6元;2、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固公司辩称,1、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原小勇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3、赵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9000元;4、原告原小勇的诉讼请求偏高。医疗费应以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为准;误工费标准高,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期限过长,出院后最多计算3个月;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计算过长,比例过高,并且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外原告上次庭审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8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27264元,本次庭审在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住院的护理费34080元,定残后为406432元,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判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伤残系数计算偏高,应按8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偏高,期限过长,系数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对复印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赵固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1、太平洋公司同意在合理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由于所投保的商业险没有承保不计免赔,依据商业险条款第17条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8%;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商业险部分50%的责任;2、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3、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复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1页,户口本8页,新城办计生证明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的年龄;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页,证明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对此负有责任;第三组证据、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67页、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页;医疗费发票2页、医院更正姓名的证明1页。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及护理人数;第四组证据、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程度及定残日期。第五组证据、交通费1页36张、复印费2张、鉴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支出鉴定等费用;第六组证据、1、焦作市城市总体规划(提交第1页);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指导意见(共计10页);3、中共焦作市委关于科学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指导意见(共计11页);4、关于市区19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情况的通报(共计4页);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7页);6、村委会证明(共计1页)。上述证据证明:1、国家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3、原告因南水北调工程耕地被征占,作为失地农民,其户籍正转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第七组证据、工资证明2页、证人张照光及贾小军出庭证言两份,证明指向原告和陪护人员的收入,原告及其爱人系建筑工,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第八组证据、购买轮椅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50元;第九组、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行业平均工资各1页,证明河南省计算赔偿的数据标准,与公布的数据相比,原告采用的计算数据比较适中。

被告赵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生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该计生证明没有显示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子女状况。同时被扶养人子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过错程度要远大于客车司机陈湘,依法应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残日期计算多了一天,应当定为2013年10月29日;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政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组证据与原告的户口本以及病历所记载的农民身份有差异,应当以户口本来确认原告的户籍身份,才是符合我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必须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凭证方可确认户籍身份。通过原告的户口本制作的时间2011年也可反映出该文件并没有落实。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发布的时间均在户口本之前)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户籍身份。该组证据中的村委证明没有显示原告土地何时被占用,该证明不是土地征用证明,而是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用土地证明,不能归结为失地农民;对第七组证据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需要提供因护理所损失的工资证明。提供没有得到工资的工资表,原告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二名证人与原告均系朋友或亲属关系。证人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原告都是打零工,不能按照建筑工人来认定。亦不能依据证人证言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损失,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城镇居民的标准,即居住在城镇,收入在城镇。而原告收入来源地并不一定在城镇,居住地也不属于城镇范围。证人张照光证明原告兄弟姐妹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4人进行计算;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九组证据赔偿标准方面农村居民标准可供参考,其他的标准没有可借鉴性。另外原告上次庭审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8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27264元,本次庭审在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住院的护理费34080元,定残后为406432元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