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7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该单位职工。 被告桑金全,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顺秦,男,194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辉市千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桑金全(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桑金全委托代理人王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桑金全作为中间商买原告货物供给鹤壁鹏程商砼,有鹤壁鹏程商砼开具的入库单为证。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束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0179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核对账目后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140179元的条据,并按下手印确认。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30179元,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还款。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桑金全支付原告货款130179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桑金全对原告所诉有意见,辩称,是给原告介绍经营商,叫秦长海,拿现金买原告的货送给鹤壁,后来原告与秦长海通过沟通,由原告直接把货供给鹤壁,原告把入库单、过磅单都拿走了具体的情况就不太清楚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款130179元是否由被告偿还。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写的“今欠到千得建材外加剂货款壹拾肆万零一百柒拾玖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2、2014年1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外加剂货款壹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是秦长海委托我办理这件事,原告让我打欠条,把过磅单给我,我把过磅单给秦,由秦拿过磅单去鹤壁换回现金条给我,我再把现金条给原告,换回欠条,结果欠条没有收回,现金条也没有给我。10000元是秦长海给我汇的款,还给了原告。其他无异议。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6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该入库单就是秦长海从鹤壁鹏程商砼换来的过磅单,由我交给原告,换回我打的欠条,但欠条没有给我。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被告把入库单放在我处,作抵押想赊点货,与本案无关。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桑金全作为中间商购买原告货物供给鹤壁鹏程商砼,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束合作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40179元,当日被告到原告处核对账目后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140179元的条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30179元,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还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偿还,被告桑金全与原告卫辉市千德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所欠原告货款130179元,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金全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金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卫辉市千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1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4元,由原告卫辉市千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