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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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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利国与张栓成、薛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卢利国,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栓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郑州市监狱。 被告薛媛媛,女,汉族,1983年2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卢利国,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栓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郑州市监狱。

被告薛媛媛,女,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系被告张栓成之妻。

原告卢利国诉被告张栓成、薛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利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张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栓成以做煤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2.4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栓成支付了利息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栓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薛媛媛也不知道我借款的事,等出狱后我自己想办法还款,不要再找我家人了。

被告薛媛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情况。

被告张栓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媛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栓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约定月利率2.4%,逾期则按月利率1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栓成支付了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栓成支付了利息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张栓成与被告薛媛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栓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栓成欠原告22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栓成辩称被告薛媛媛对其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也不能证明当时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原告明知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财产情况,故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了诉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利国借款22000元;

二、被告张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利国借款2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薛媛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73元,由被告张栓成、薛媛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