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000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孝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令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国兴,男,1973年4月1日生。 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孔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为被告拉土方,2014年10月份,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强行扣留车辆,原告为了保证车辆运营,违心支付了5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又无端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并将车辆的轮胎、电瓶等拆掉。原告立即委托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查询了相关情况,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原告又委托朋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根本不予理会,也不放车。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营运损失,现起诉要求停止扣车行为,返还车辆,并赔偿因违法扣车造成营运损失23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陈国兴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被扣车辆系原告所有;3、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4、陈诉营运车辆运营损失主张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并保留1月30日之后的诉讼权利。 原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行车证一份、出警记录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豫HF9107车辆强行扣押,并将车辆的轮胎、电瓶等拆掉。2013年1月12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了解相关情况,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原告又委托朋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未放车,纠纷成诉。 另查明,豫HF9107系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核定载重为12.2吨。2013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豫HF9107进行诉讼保全,同日本院将豫HF9107扣至法院,已交付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国兴私自扣车行为侵犯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兴扣车后,致使原告不能营运,造成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计算方法以核定载重乘以市场每小时运费(市场行情)再乘以8小时乘以侵权的天数,侵权时间超过原告主张的23天,以23天来计算(12.2吨*10元/吨小时*8小时/天*2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豫HF9107给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国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2448元(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625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陈国兴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