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冯莹莹,女,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明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艳芳,经理。 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西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莹莹因与被告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固公司)、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帝公司)、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以被告磐固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磐固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磐固公司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莹莹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杜方涛,被告宏生公司及爱芙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力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宏生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冯莹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5月24日止,约定月息25‰,被告胜大公司、磐固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宏生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本金216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宏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力航公司对宏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生公司辩称,1、宏生公司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702800元;2、宏生公司在2012年9月1日偿还了原告18万元,原告方未给出示收据;3、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方未出示收据;4、2014年4月1日宏生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宏生公司持有的海林葡萄债权58万元转让给原告;5、原告拉走宏生公司一批钢丝价值241888元;6、原告扣押宏生公司起亚轿车一辆;7、被告实际借用原告本金282万元;8、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胜大公司辩称,1、请求根据被告宏生公司还款的金额,依法重新计算实际应当还款的金额;2、被告胜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对被告宏生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爱芙帝公司辩称,与被告宏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力航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宏生公司和胜大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进行确认。2、利息应当分为两段,约定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执行,但应按照法律规定,逾期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3、被告力航公司愿意在合法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宏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息数额为多少,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宏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16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出示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2、借据1份;3、中信银行转账凭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应对被告宏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宏生公司转账282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原告完全履行了300万元的借款义务;4、被告宏生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宏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16万元。 被告宏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宏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举出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282万元的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宏生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应以双方的实际往来计算。 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与宏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宏生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转账凭证、存款条共计23份,证明被告宏生公司曾向原告偿还本金2702800元;2、出门证、出库单各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宏生公司拉走钢丝30.236吨,价值241888元。 原告对被告宏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出门证、出库单的证明指向无异议,但钢丝不是良象公司拉的,是个人拉的。对被告宏生公司的计算价格有异议,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若被告宏生公司将本息还清,原告同意返还;对23份收条、转账凭证、存款条无异议。 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对被告宏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就该争议焦点,被告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有异议,应以双方账目实际往来计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3份收条、转账凭证、存款条,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证出门证出库单,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生公司用于冲抵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宏生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冯莹莹借款28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5月24日止,约定月息25‰,被告胜大公司、磐固公司、爱芙帝公司及力航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剩余本金747554.3元及利息86087.49元,被告未归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