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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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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小波、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河南省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7号 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宪,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小波,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7号

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宪,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小波,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自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汽车二队。

法定代表人冯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因与被告何小波新乡市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河南省辉县市汽车二队(以下简称汽车二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何小波,被告元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汽车二队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准予原告远征公司撤回诉状中第二项要求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2时许,原告的司机陈延东驾驶豫HE96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文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小波驾驶的豫G75691-豫GC707挂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司机陈延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停车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065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小波辨称,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元达公司辨称,被告何小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而其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汽车二队辨称,被告元达公司投保的车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因而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辨称,该事故只有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对于挂车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只认可车损费用是七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如果应当承担的话,承担的费用是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小波应当负全责;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三责险的保险卡复印件1份、被告何小波驶证1份、豫G75691-豫GC707挂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陈延东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3、焦价鉴201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方车损为135065元;4、修车费和配件费发票2张,证明修车费用是135065元,其中第一张发票上打有车号,因为当时修理厂没有配件,又在其它地方购置的配件,系配件的发票。第二张发票是原告公司结算修理费用时,修理厂没有正规发票,因为周涛是豫HE9671的所有人,所以票据上打成了周涛的名字;5、票据4张,证明邮寄费160元。6、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周涛是豫HE9671的车辆所有人。

被告何小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元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它同时证明了元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时证明挂车与元达公司无关,并且元达公司并未控制车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汽车二队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小波驾驶的车辆包括主车和挂车,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是由主车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因原告未起诉挂车的保险公司,所以挂车损失应当由所有人承担。对证据2中保险单和保险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挂车检车时间是2013年的3月,该挂车是未经检验就上路的,应当由挂车赔偿主要责任。对证据3,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4青岛宪运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一张发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上面未注明车牌号,不能证明是修理本案的车辆。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豫G75691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各1份及三责险保险合同1份,上述证据证明人寿公司只承保了主车,未承保挂车,因而只承担被保险车辆主车造成的损失,挂车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应当由主车承担责任。

被告何小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元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元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汽车二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挂车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主车带着挂车跑,所以应当主车承担责任。

原告所出示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焦价鉴201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所得结果过高,其中驾驶室总成价格过高,合理的价格应在70000元左右,并且其未参与鉴定过程,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公司拒绝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理赔,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与被告元达公司做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该车辆现已完全修理完毕,正常上路行驶。被告人寿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而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4、5,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公司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时许,原告的司机陈延东驾驶豫HE96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文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小波驾驶的豫G75691-豫GC707挂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司机陈延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焦价鉴(201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35065元。原告将该车修理后上路。在停车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何小波所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投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