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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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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运成与范松林、暴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何运成,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禾丰,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松林,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何运成,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禾丰,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松林,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建峰,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运成因与被告范松林、暴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6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禾丰、杜晓利,被告范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暴建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范松林驾驶的被告暴建峰所有的豫H89899号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昌路与建兴路交叉口处,与直行通过的原告何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学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公交认字(2012)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结果,被告范松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运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6.25元、误工费113074.88元、护理费444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126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5872.93元;2、被告暴建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范松林、暴建峰共同承担除人寿公司承担数额外80%的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松林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日,被告范松林最后一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2012年12月1日,应以该日期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计算一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4年2月20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4年4月21日,故两次起诉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及原告的单方重大过错。事故当天下大暴雨,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违章负载李学敏从大雨中钻出撞在范松林驾驶的汽车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原告本人重大过错和故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本人应承担责任。3、车主暴建峰与被告范松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由车主暴建峰承担责任。被告范松林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且有违法、违背客观事实请求的项目。原告本身脑萎缩以及其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双方最多各承担50%的责任。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松林为何运成与李学敏共计垫付医疗费97150元,应当予以扣除,以及何运成住院期间医保报销的7000元也应当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暴建峰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与被告范松林的答辩意见一致;2、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有2名受伤人员,应当根据其各自的损失数额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短信来往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豫H89899号轿车行驶证1份、被告范松林驾驶证1份、保险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车辆交强险在有效期内,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8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2份共计42页、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6216.25元,原告何运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77天;4、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证明2份、陪护证明3份,护理人员何参、何承强陪护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何运成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何参、何承强系原告女儿、女婿,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127张、拖车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交通费1265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何运成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范松林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未考虑到不可抗力因素,驾驶人自身情况,原告何运成在十字路口应下车推行,并且原告违章搭载李学敏,事故认定中均未体现,因而该认定书不能客观反映事故责任,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8713.9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发票联,原告何运成的治疗行为是治病不是治伤;对门诊收费票据38张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份出院证有异议,其中1份出院证显示休假3个月违背医疗行政法规,另1份出院证与本案无关联;诊断证明是第一次出院以后开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印证何运成存在重大过错。证据4原告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工作证、请假条相印证,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显示是何运成的工资,该证明无财务部门原始单据亦无负责人签字。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6日两份诊断证明书形式不合法,违反了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何参、何承强陪护证明、工资证明共6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来源不合法,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对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系原告自身过错。

被告暴建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范松林一致。

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范松林一致外。另表示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有异议,均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无工资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