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原路萍,女,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毅诉被告原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苑卫国,被告原路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毅诉称,2013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提供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时为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路萍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3日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2013年12月3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内的现金为686000元。被告分9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故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为50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多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2、双方借据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3、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同意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返还借款本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日之前被告尚有314000元的借款未还清;3、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86000元,加上被告之前尚未还清的314000元,被告共计借款1000000元。 被告原路萍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1000000元的现金,对于大额的借款必须有转账凭证来印证;证据2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从该明细中可见被告也给原告转过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14000元未还;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原路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协商,原告通过该工商银行卡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也通过该卡进行;2、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分4笔向被告账户内转入686000元的借款,被告并于2014年先后分9次向原告卡内转入180000元归还本金,被告目前仍欠原告本金为506000元。 原告张毅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将借款1000000元提供完毕,其中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86000元,剩余314000元是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借取尚未还完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毅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原路萍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原路萍向原告张毅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毅现金1000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86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还款共计18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清。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86000元,剩余借款314000元系被告之前借取尚未返还的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之前尚有314000元借款未返还,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查明事实,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68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68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发生后仅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剩余借款506000元至今尚未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3月11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毅借款506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原路萍承担12000元,原告张毅承担7160元。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