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颖,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华,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关金立,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张颖诉被告李军、李华、关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代理人吕继磊,被告李军、李华、关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颖诉称,被告李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华、关金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李军仅偿还原告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告李华、关金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1、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李军已经偿还10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再偿还;2、被告李华、关金立担保的100000元,被告李军已经偿还,故被告李华、关金立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 被告李华辩称,同意被告李军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华只担保了100000元,另100000元被告李华不清楚。 被告关金立没有发表辩解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关金立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张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华、关金立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借条3张,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还款9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还。 被告李军对原告张颖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李军所签,但签字的时候是没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这些内容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别人后来填的;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华对原告张颖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被告李军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华签字时,只担保1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后果被告李华不清楚;合同第二页担保人和借款人均没有签字,说明合同是后来补的;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李军之后打的条,被告李华均不清楚。 被告关金立对原告张颖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关金立本人所签,但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当时原告说担保的是100000元,被告李军已偿还了该10000元的借款,被告关金立的担保责任已灭失;对证据2不清楚,与被告关金立无关。 被告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录音1份,证明被告李军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的本金。 原告张颖对被告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军偿还的5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如是本金被告李军应抽走借条,但现借款本金仍为110000元。 被告李华对被告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关金立对被告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华、关金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华、关金立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另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军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载明:如推迟还款,乙方(被告李军)按日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三。被告李华、关金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军支付150000元,被告李军向原告分别出具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军支付50000元,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军偿还借款90000元,将2013年6月30日的100000元的借条抽走,换成1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李军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未在归还。故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李军、李华、关金立辩解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填写借款金额,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合同上的200000元为原告后期填写,被告李华、李军至对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军、李华、关金立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的主张,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军已经偿还利息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本金110000元中将该10000元扣除,被告李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