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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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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凯诉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徐凯,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凯钧,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徐凯,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凯钧,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总经理。

原告徐凯诉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凯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徐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凯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徐凯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张凯钧和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右下方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凯钧、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