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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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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增诉郭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崔玉增,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高华,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崔玉增与被告郭高华买卖合同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崔玉增,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高华,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崔玉增与被告郭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增的委托代理人许治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增诉称,原告经营家具销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欠原告家具款3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超期愿意双倍赔偿违约金。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家具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高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崔玉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3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被告愿意支付双倍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郭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郭高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郭高华欠原告家具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高华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欠原告家具款3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到崔玉增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超期愿意双倍赔偿违约金给崔玉增”等内容。现约定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高华与薛英共同偿还欠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薛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但未能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对欠款30000元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不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超期不能付款将承担双倍违约金,但只是约定了“双倍”计算,而对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故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玉增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崔玉增承担500元,由被告郭高华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