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合龙,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师德功诉被告焦作新月季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季酒店)、第三人冯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解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程楠,被告新月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德功诉称,原告于2003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煤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则上每200吨结算一次,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而定。截至2009年底,被告仍有427526.8元货款未付,按照原告和合伙人冯合龙的约定,原告应分得货款220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月季酒店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新月季苑大酒店系政府改制购买资产新成立的企业,改制期间对外已经发布公告,原告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且被告新月季酒店与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之间系出售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债权,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被告无关,对此不予答辩。 第三人冯合龙述称,其与原告师德功一起做煤炭销售的生意。具体业务冯合龙并未参与,只是听原告说往江西萍乡、焦作月季大酒店等地方送煤,但关于欠款一事其并不知情;2009年年底,双方不再合作。2010年春节后,冯合龙与原告草签过一份协议,原告至今未将其投入的本金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师德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盖有焦作市月季大酒店财务部印章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师德功与第三人冯合龙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冯合龙是合伙人,双方约定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所欠煤款427526.8元,师德功可取得220000元、剩余207526.8元由冯合龙所有;4、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相关业务负责人薛敏和张伟的录音资料2份,证明:(1)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也证明月季大酒店与新月季苑大酒店是实质上的一个主体;(2)薛敏认可被告公司欠原告40余万元,但不对原告出具欠款凭证;(3)张伟认可接收了原告交付给他的送货凭证;5、网上资料1份,证明焦作市月季大酒店、焦作月季大酒店和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均是同一主体;6、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焦作月季大酒店和本案被告是一个主体;7、新月季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是同一法人;8、师德功与王汉秋签订的协议,证明王汉秋是师德功雇佣的人员;9、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和被告新月季酒店给王汉秋付款的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和本案被告均曾向王汉秋的账户上支付过货款;10、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改制档案材料1份,证明:(1)原告为其供煤的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已于2008年改制,改制后原告一直给改制后的企业,即本案被告供煤;(2)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3)被告继续使用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名号等无形资产;(4)被告负责办理月季大酒店的注销登记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的登记;11、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已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 被告新月季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是“协意”,而不是“协议”,作为单位是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协议的,且该协议中印章是“焦作市月季大酒店”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以及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不符,该印章是伪造的,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冯合龙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关联;如果协议真实,涉及两个人的利益,原告不应单独主张;对证据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焦作市月季大酒店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证据指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能证明两个单位是独立的法人;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付款凭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月季酒店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冯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张伟、薛敏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显示,合同终止后,原告将其所持有的送货凭证交付给时任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工程部经理的张伟以供结算,经财务部门结算,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尚欠原告和冯合龙货款40余万元,但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表示只能做挂账处理,挂在王汉秋名下。 原告师德功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新月季酒店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调查笔录均反映的是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之间的事情,与新月季酒店无关,且调查内容不能证明债权人和欠款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