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海岩,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晓建,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国义,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与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又名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卫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庞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诉称,2013年10月3日晚19时,三原告的亲属李庆文因摔伤导致意识不清,经120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页脑挫裂伤。2013年10月4日,患者李庆文在被告处接受了骨瓣减压术和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患者手术部位和周围皮肤出现明显红肿伴疼痛并发生高热。2013年10月30日,患者病情恶化。2013年11月2日,三原告将患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脑外伤手术,颅内感染、癫痫,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了脑脓肿切除术和异物清除术。2013年11月12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进行手术和治疗的过程中,没有使用硬脑膜补片是导致患者颅内感染而死亡的直接原因。与此同时,被告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地点实施手术,以及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时被发现脑组织表面残留有少量头发碎屑,以上均是导致李庆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249元、护理费69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62.9元、鉴定费8960元、死亡赔偿金273184.24元、丧葬费132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44867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校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李庆文的救治是及时的,手术指征是明确的,发生颅内感染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被告的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也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患者李庆文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应如何确定;2、三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程度如何确定。 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亲属李庆文的死亡事实;3、被告卫校医院病历和住院证36页、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32页,证明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亲属共支付医疗费120355.72元;5、护理人员李海岩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和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赵迎春的户口簿、护理人员王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47元;7、李庆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0元。 被告卫校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和当时鉴定时提交的病历不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证据5,护理人员的人数应当在医嘱单中体现,病历显示需要留陪一人,原告主张两人陪护超过了标准;对李海岩的护理费有异议,李海岩的工资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交相关的完税凭证;对王祖明的身份证和证明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推荐过护理人员;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卫校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医院对患者李庆文进行治疗的病历一套,证明被告医院对患者救治的全过程。 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患者李庆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如何确定”这一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8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卫校医院在对李庆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属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70%)。 原告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卫校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鉴定意见中使用了“不排除”、“可能”等推断性词语,医疗行为和医疗结果是不能倒推的,该意见使用推断作出结论是不合适的;2、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的手术记录没有医师签字,并且手术记录中记载“有少许头发碎屑”是不完整的,应当详细的记录有多少根有多长,且该“头发碎屑”既未经鉴定,又未留存;3、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过高,不应采信。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护理人员赵迎春的户口本真实、有效,本案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李海岩的相关证据,因李海岩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印证其工资收入,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护理人员王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案中,李庆文两次住院共计40天,医嘱单均载明的护理情况为留陪一人,本院已对李庆文住院期间由赵迎春护理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对王祖明护理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