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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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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岚诉张立山、田金娥、张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张岚,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立山,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尚小荣,女,1946年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张立山的母亲。 被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张岚,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立山,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尚小荣,女,1946年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张立山的母亲。

被告田金娥,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雨英,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张岚与被告张立山、田金娥、张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岚、被告张立山的委托代理人尚小荣、被告田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岚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立山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立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雨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田金娥系被告张立山的妻子。被告张立山借款时间长达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立山、田金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张雨英对其中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曾经和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愿意以房抵债或以物抵债。

被告田金娥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张立山之间的借款自己并不清楚,被告和张立山是1996年结婚,2013年7月5日离婚。因此该借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张雨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立山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如应偿还,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田金娥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雨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应承担,担保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张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立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雨英对其中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12月6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张立山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立山要钱,张立山承诺当月月底还款,如不还款则3倍偿还,并愿意以房屋抵债;3、证人冯莅的证言,证明张立山向原告借款并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张立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张立山说的话;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田金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被告田金娥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声音是被告张立山的,但内容听不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田金娥无关。

被告田金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离婚证,证明被告田金娥和被告张立山已于2013年7月5日离婚,被告张立山的债务与田金娥无关。

原告张岚对被告田金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立山对被告田金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雨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岚、被告田金娥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张立山、张雨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立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及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立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雨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金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金娥和被告张立山已于2013年7月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田金娥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立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立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雨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以上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田金娥与被告张立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7月5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立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立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之间两笔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金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田金娥与被告张立山已于2013年7月5日离婚,故原告主张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雨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张雨英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或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责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雨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