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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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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利诉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开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洋,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开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洋,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张开利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开利的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利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未还,则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并愿意将夫妻名下的全部资产顶账给原告,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开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洋向原告张开利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杨洋借张开利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每日应按本次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张开利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杨洋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应是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开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以16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张开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3890元,由被告杨洋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