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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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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杨诉被告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丁杨,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王攀,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丁杨诉被告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丁杨,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王攀,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丁杨诉被告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杨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攀向原告丁杨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杨经多次催要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丁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攀欠我借款25000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0,被告王攀向原告丁杨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丁杨即向王攀交付现金6000元,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9000元。借款当天,王攀向丁杨出具借条,约定三天内还款。三天到期,王攀未偿还借款并要求延期还款,丁扬同意,王攀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本人(借款人)王攀今借到(出借人)丁杨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清,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王攀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载明:“……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清,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即2500元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杨借款本金25000元、违约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44元,由被告王攀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炎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