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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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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倩倩诉李飞、尚纪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郝倩倩,女,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飞,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尚纪焕(曾用名尚计换),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郝倩倩,女,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飞,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尚纪焕(曾用名尚计换),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告李飞的母亲。

原告郝倩倩诉被告李飞、尚纪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尚纪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倩倩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李飞通过其母亲尚纪焕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4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飞、尚纪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郝倩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借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尚纪焕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飞、尚纪焕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李飞、尚纪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尚纪焕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李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2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尚纪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李飞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飞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飞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尚纪焕为被告李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即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倩倩返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尚纪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元,减半收取为167元,由被告李飞、尚纪焕承担。暂由原告郝倩倩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