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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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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波诉张玉兵、张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冯波,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兵,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春萍,女,1979年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冯波,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兵,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春萍,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冯波诉被告张玉兵、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兵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7日,被告张玉兵又向原告借钱,由于前期借款并未偿还,原告不同意,被告张玉兵当时承诺借款一个月,到期后与前期借款一并偿还原告,被告张玉兵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MD777的福特轿车作为抵押,并将车交给原告。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愿将车抵偿给原告。原告为此又借给了被告张玉兵6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快到期时,被告张玉兵以急需用车为由将车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兵没有偿还借款,还将抵押给原告的汽车进行了移转。被告张春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792.71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玉兵辩称,借款本金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张春萍辩称被告张春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玉兵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张春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玉兵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从未用于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的的衣食住行和两个孩子的教育等方面。被告张玉兵因赌博前几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余天,后还是恶习不改,为赌博将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原告冯波对被告张玉兵将房产抵押用于赌博的事情也是知情的。在担保公司的逼迫下,被告张春萍在亲戚朋友处借到150000元,将房屋解除抵押,被告张玉兵未拿出一分钱,为此被告张春萍与被告张玉兵无法继续生活于2014年8月离婚。综上,被告张春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玉兵个人赌博所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该笔借款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冯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张玉兵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借给被告的120000元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没有给原告说过,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玉兵对原告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张玉兵本人书写,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张玉兵个人承担,原告在明知被告张玉兵是用于赌博,还向被告张玉兵提供了借款。

被告张春萍对原告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笔借款被告张春萍均不知情,且该两笔借款并未用过家庭支出,被告张春萍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张玉兵的借款是用来赌博的,与被告张春萍无关,且被告张春萍和被告张玉兵已于2014年8月24日离婚。

被告张玉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证明被告张玉兵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本金。具体时间是2013年8月8日返还原告6000元,2014年6月5日返还原告1000元;6月7日返还2000元;6月9日返还1000元;6月11日返还2000元;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张朋朋的证言证明被告张玉兵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张二朋的证言证明被告张玉兵拿到钱去博爱赌博了。

原告冯波对被告张玉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12000元的还款属于利息,不是本金;证据2张朋朋、张二朋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二证人与张玉兵系亲属关系,且二证人所述的借款与本次借款无关,张玉兵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赌博。

被告张春萍对被告张玉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玉兵的证据,均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张春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张玉兵、张春萍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张玉兵、张春萍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张玉兵、张春萍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过离婚登记。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兵借原告的12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世纪新区的房产原来是在张玉兵名下,离婚时过户到张春萍名下。

被告张玉兵、张春萍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7月9日借原告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车牌号为豫HMD777的车辆予以质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兵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张玉兵偿还原告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玉兵提交的证据2,因二证人与张玉兵系朋友关系,二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张玉兵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使用该笔借款去赌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玉兵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以车牌号为豫HMD777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并将该车辆交由原告保管,后被告张玉兵又将该车辆从原告处开走。被告张玉兵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陆续共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余款。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玉兵、张春萍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