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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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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胜利诉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焦西矿北大门小庄村南白楼。 负责人许志琴,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均跃,男,194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焦西矿北大门小庄村南白楼。

负责人许志琴,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均跃,男,194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冯胜利与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解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许大铮,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均跃、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胜利诉称,2006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掉在钢水中烧伤,面积达75%,双手仅留三指,已严重变形。受伤后,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2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8日因被告不再缴费,原告被迫出院。医院出具了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残余创面换药,后期继续手术治疗瘢痕挛缩畸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治疗未果,无奈到解放区劳动局申诉,因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错过了工伤鉴定期,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人身损害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320元、营养费21880元、误工费47264元、护理费47264元、三轮车单车费用484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元、后续护理费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7.03元、赡养费132877.4元,以上合计11891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属实,但原告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支付各种费用59万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冯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3、原告的女儿和母亲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4、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证人申艳艳和徐连英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申艳艳在原审一审期间的证言不真实;6、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7、原告和事发时在场人员老杨和徐连英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材料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包把断裂,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和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申艳艳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申艳艳是在受到他人威胁后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对徐连英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89534.41元,其中包括10个月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2、证人申艳艳、徐连英在原审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发时是原告去挂的钢水包,由于没有挂好,导致在往外倒钢水时脱钩;3、视频资料1份,证明申艳艳在原审一审出庭作证后,受到他人胁迫导致在二审调查时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4、设备草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

原告冯胜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

本院依职权对事发时的在场人员申艳艳、徐连英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原告冯胜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艳艳、徐连英的陈述不真实,钢板和包把是一体的,根本移动不了,只有在包把断裂的情况下钢水包才可以倾斜,从而导致钢水倾倒到原告头上。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对申艳艳、徐连英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以上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申艳艳、徐连英的证言,原告对申艳艳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申艳艳先是在原审一审中陈述原告未将钢水包挂好导致事故发生,后又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中陈述钢水包的包把断裂,其证言前后不符。但依据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申艳艳、徐连英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申艳艳确实陈述过钢水包包把断裂这一事实,但并未陈述包把断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排除钢水包包把是在钢水包从半空脱落掉入坑中后因作用力而折断,故申艳艳的陈述并不存在前后矛盾之情形。证人申艳艳、徐连英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是事故的亲历者,能够相对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经过,且本案中亦不存其他足以推翻申艳艳、徐连英证言的有效反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申艳艳、徐连英的证言和本院对申艳艳、徐连英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系许志琴与陈均跃于2006年9月1日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铸造相关工作。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与申艳艳、徐连英等人一同工作期间,原告负责将工作用的钢水包挂到吊钩上,在钢水包装入钢水后准备将钢水倒入浇筑模型时,钢水包脱落掉入坑中,原告不慎也掉入坑中被钢水烧伤。当日,原告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烧伤后瘢痕畸形。经查明:1、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8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原告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瘢痕畸形整形治疗,住院169天;2、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3、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冯胜利的父亲冯传海、母亲姬秀梅系城镇居民,均出生于1945年5月,二人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冯胜利女儿冯佳怡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07年12月29日;5、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529600.41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从焦作市人民医院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转院费用2500元和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花费35134元,亦由被告支付。此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分别通过原告的妻子和父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10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医疗用品款500元、异体真皮支架款98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合计589534.4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