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82号 被告焦作市万泉市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焦作市万泉市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租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万泉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五年。2014年1月中旬,被告无故搬走,并对租赁场地内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行破坏,且拖欠原告租金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租金按每日82.19元,共计10273.75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按每日150元,共计18750元;3、被告赔偿自2014年6月9日至本案判决,执行终结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日123.28元,计1467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泉租赁公司辩称:1、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约;2、原告自2013年12月合同未期满前就单方面锁住被告租赁的场地,迫使被告无法继续租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以上事实,所以不存在被告续交2014年2月以后的租金及其它费用。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撤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9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在此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是被告未履行生效的判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万泉租赁公司对原告刘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泉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撤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4年12月单方面锁住被告租赁的场地,将原告的大量花圃搬入该场地内,使被告无法使用场地。同时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场地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的1月,租金也交至2014年1月;3、租赁场地的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将其大量花卉盆景搬入被告租赁的场地内,侵占场地空间使被告无法使用。且原告擅自将租赁场地的院墙破洞挖门,使租赁场地失去完整性和安全性。原告将被告租赁场地的大门换锁并自行控制大门出入,使被告无法使用该场地。以上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5日之间,即被告有效租赁期内;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将被告租赁的场地的大门锁住并阻止被告的工程机械的进出。 原告刘建国对被告万泉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称我在2013年12月份锁门,事实是我2014年1月份将门锁换了,并且换锁是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换的,并没有影响被告设备的出入。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五年,原告摆放花卉是应被告要求放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闫河村(西临华宝北路,南临矿务局技校操场)的一片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租赁费每年3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年的元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预交下年度的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协议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标的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4日、5日左右,被告因另租赁了一处办公场地,故从本案诉争的租赁场地中搬出。随后,原告将其经营的花草搬至被告搭建的部分活动房中过冬,并将诉争租赁场地的门锁进行了更换。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已结清,2014年的租金,被告尚未缴纳。以上事实,由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9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未解除前即2014年6月9日前未支付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按照每年3万元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租金应为10602.7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租金1027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75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租金损失为10273.75元的30%计3082.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万泉市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租金10273.75元及违约金3082.13元,共计13355.88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447元,由被告承担67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