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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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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雷诉刘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海雷,男,1973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刘福海,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海雷与被告刘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海雷,男,1973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刘福海,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海雷与被告刘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雷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以上4笔借款共计3505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500元及利息(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福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海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4张,证明被告刘福海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500元,其中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被告承诺3个月还清,并书面同意用其房屋做抵押。

被告刘福海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刘福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号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共计350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福海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2013年12月24日160000元的借款,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福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于其余3笔借款,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福海应当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5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四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2013年12月24日16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剩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其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2014年1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雷借款本金350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剩余3笔共计1905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7元,保全费申请2439元,以上共计9496元,由被告刘福海承担。暂由原告刘海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