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许某,男,1947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乙,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张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父母,自幼二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并将原有房屋改造后,由被告许某甲收取租金,现原告已年老,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月支付500元不够生活费及医疗费,现二原告患有多种疾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给二原告,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甲辩称:我结婚后,老人家里的开销是我和我爱人负担,几年前我的大女儿出事我和我爱人搬家,但每月仍给原告500元生活费,也经常去看望,在我的第二个小孩出生后,我没有经济能力了,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原告的病是给他干女儿干活时受的伤,这个病牵扯到第三方,应该由其干女儿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 被告许某乙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许某、张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即许某甲和许某乙。经医疗检查,许某患有双侧坐骨神经损伤等疾病。另查明,许某和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庭审中,被告许某甲陈述自己无业,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不稳定;被告许某乙陈述自己月收入不足3000元,自己是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本、诊断报告单6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甲提交的李某某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二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结合本地区的生活环境、消费支出水平以及二子女陈述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当从2015年9月起分别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400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二被告各承担今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许某甲辩称,自己经济困难,原告许某的病情由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许某、张某某赡养费各400元; 被告许某乙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许某、张某某赡养费各400元; 原告许某、张某某今后的医疗费报销后凭票据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各承担二分之一; 驳回原告许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各负担12.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