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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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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秀仕诉李珍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陶某某,女,195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继华,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诉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陶某某,女,195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继华,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子女及家庭问题经常争吵,且被告在原告于深圳看护外孙期间,与她人发生暧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房产一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5年和2012年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照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