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齐凤祥诉被告刘谷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齐凤祥,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被告刘谷勇,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齐凤祥诉被告刘谷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齐凤祥,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被告刘谷勇,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齐凤祥诉被告刘谷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凤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凤祥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中站区龙翔山庄承包饭店装修工程,原告给被告干活。完工后,在结算工资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甩在地,造成原告住院8天,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186.5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73元、护理费920元,共计3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谷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许,齐凤祥在中站区龙翔山庄干过活后,在结算工资时因故和刘谷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谷勇用手将齐凤祥甩翻在地。当日齐凤祥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医嘱陪护一人,陪护人为靳晓晓,齐凤祥支出医疗费2186.56元。另查明,齐凤祥为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中站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鑫珠春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靳晓晓的工资表,在2014年5、6月份均为满勤,不能证明靳晓晓因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证明陪护费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对鑫珠春公司劳动工资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医疗费2186.5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且原告未提交从事其他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陪护人未产生陪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凤祥医疗费21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2266.56元;

二、驳回原告齐凤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谷勇负担(暂由原告齐凤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