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宏业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北侧高尚小区6号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锋,系该公司分包劳务工程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宏业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褚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西王褚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锋、曹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王褚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王褚村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位于南通路与映湖路交叉口的解放区安置小区B区2号住宅楼。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逾期将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多次停工,造成该工程一直未按期交工。2014年春节到目前为止,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通知并发函要求恢复施工,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解除合同,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03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塔吊拆卸安装运输费2.8万元、螺栓对接费3万元;5、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还想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已经恢复施工,工程陆续还干着;2、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53万元,我方不同意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还没支付完毕,春节前原告又支付给被告20万元,按97%计算,截止目前尚欠53万元没有支付完毕;3、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303000元,我方不同意赔偿该请求,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给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失,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工期;4、关于塔吊的安装费用等请求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不予承担该费用,塔吊全是被告租赁别人来进行施工的,不存在拆迁等费用,就是发生有相关的费用也是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螺栓对接费用就不存在,螺栓对接工作原材料由原告提供,由被告进行施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对接费的问题,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并且被告反诉认为,2013年1月15日,宏业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成公司承建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集中安置小区*区*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宏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宏业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中,因大成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曾发生纠纷,并经西王褚村多次调解。特别是在进行室内地面施工时,由于大成公司在室内地面施工前应当安装铺设的管道(水、电、暖)没有进行,致使宏业公司无法进行室内地面施工,造成误工。对此,宏业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将无法进行施工项目及原因书面通知了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大成公司对此迟迟不予答复,也不进行施工,无奈之处,宏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停工。但是,由于大成公司的原因,给宏业公司造成误工13天,停工一年多,并造成由宏业公司租赁的升降机、搅拌机、钢管等工具至今不能归还,造成了直接的经理损失。综上事实,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大成公司的原因,给被告宏业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大成公司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732587.94元;2、大成公司赔偿宏业公司损失183071.90元(误工损失51071.90元、租赁施工工具的租金132000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 第三人西王褚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大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单价每平方米是330元,建筑总面积为16586.8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工程量完成的情况按比例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工程量的80%,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7%,所以说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约定,在被告完成全部工程后,原告只需支付4378915元的工程款即可,但目前支付了490多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到目前为止,被告的工程并没有完全结束;2、原告与西王褚村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到期后,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元/天,截止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止,共计逾期303天,逾期违约金是303000元;3、建筑工程预算单、未完工程说明、出现的质量问题明细4页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经监理单位实地勘察,被告所施工有25处质量不合格,有11处工程未完工,根据上述内容经原告工程预算该部分造价为447876.64元,这一部分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应当予以扣除;4、特快专递邮寄单、开工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也就是说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5、收到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28000元塔吊安装拆卸费、钢筋对接款是30000元;6、被告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原告共计付给被告4955900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对超额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宏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合同中没有对工期作相应的约定,关于施工面积合同约定是以实际面积为准,说明被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以应该按照被告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劳务费,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基础与房顶花架另按标准层面积计算,也就是说应多按一层面积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与西王褚村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峻工日期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303000元,原告是按照自己通知被告的通知时间计算的,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见到所谓的复工通知,误工的损失没有依据,但事实不是被告误工原告的工,而是原告误被告的工,现在还有现场可查,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内容,现在仍在停工状态,所以前期工程没有进行,后期工程就无法进行;对证据3,是被告复工后所做的修补问题,不是重大的质量问题,现在被告还在进行修补,该部分经过修补后,原告应按97%计算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所谓的预算,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所为;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邮件,收件上的王鹏飞我方不认识,没有人将邮件转交给被告,我方还给原告邮寄要求恢复施工的通知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个人收到的钱,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单位收取的钱;对证据6,我方只认可收到494万元,另外,我方手里还有为原告垫付的材料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