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448号 原告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冯书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工业路19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为813元,由原告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苗滋滨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