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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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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张黎明诉被告赵雪玲、赵小翠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黎明,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雪玲,女,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黎明,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雪玲,女,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翠,女,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北土高村。

原告河黎明与被告赵雪玲、赵小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东,被告赵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黎明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小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解放区大厦和三维中间步行街北口*号门面房(属原告拥有承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赵雪玲,其后,被告强行侵占了该门面房。原告出差回来后,发现此问题,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均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租和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将位于解放区大厦和三维中间步行街北口*号门面房恢复原状,由原告控制所有;2、二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门面房期间的损失3万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张黎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民事权益。然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享有法律上的民事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证及房管局的注册登记是确定房产性质的法定物权凭证。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或涉案房产在房管局登记注册的证明,致使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性质无法确定,也就是说,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也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拥有基于合法所有权而派生出的其他合法用益物权;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具有合同上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张黎明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岳世杰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具有明显的伪造、变造迹象,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就是该份《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自称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8日,但在该合同上复印的、为原告张黎明所有的临时身份证显示,该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本院要求原告解释2015年才发放的临时身份证如何能复印到2014年10月8日就签订的合同之上,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在抬头处预留了正好可以复印下双方身份证的空白区域,这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和常理,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合同原件本身来看,合同主文系书写在具有复印痕迹的纸张之上,本院要求原告解释合同原件上复印痕迹的来源,原告仅称“不清楚”,而未予以解释,对此也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来看,关于合同内容的复印均很清楚,唯独原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有效限期、签发机关”等处,完全没有复印出来,从复印件上可以看出,复印时有用纸条遮挡的痕迹,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原告仅称系“复印过程中的失误”,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既无基于法律产生的民事权利、也无基于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黎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