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20号 原告潘一鸣,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37号红都商旅酒店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毅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国荣、潘一鸣与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置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国荣、潘一鸣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荣、潘一鸣诉称:原告2006年取得了位于焦作市丰收路与普济路交叉口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JGT****-04)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和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潘国荣、潘一鸣分别将在河南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30%、40%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人民币以及在开发的不同阶段支付不同的金额,直至付完原告3800万元,由被告自筹资金并独立进行项目管理、开发位于焦作市丰收路与普济路交叉口宗地(JGT****-04)部分约定土地。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后至今已有两年的时间,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对开发该宗土地有任何进展(包括资金到位和土地手续办理等),导致土地长期荒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准备采取收回土地、重罚等措施。更甚者被告以其河南浙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法人身份及所占公司股权非法融资,恶意诈骗,合作土地已于2012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依法查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置业辩称:1、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5月20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完剩余款项是在行使抗辩权;2、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下去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兑现承诺;3、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赎回股权的权利在被告方,原告没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4、在原告违约的基础上,为了项目能继续下去,被告想尽办法多方融资,现在解除协议对被告不公平;5、本案应追加李宝荣、刘云涛为被告,被告亚太置业所持的70%股份,其中60%被李宝荣、刘云涛骗走,现在被告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国荣、潘一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以取得焦作市亚太祥和南郡的经营权为前提的,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经营权无法实现,只有解除,才能继续实施经营权。协议签订60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000万元,到目前为止没有支付;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土地变相增加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原告依据的是法定解除权利,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2、查封通知、扣押通知函、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毅波被逮捕及涉案的土地被查封,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解除的条件,应当解除。3、王毅波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告缴纳。4、2013年9月25日潘国荣和王毅波签订的合解协议书,证明解除股权转让的条件已经具备,符合解除条件。 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原告必须保证土地变为商住两用才具备开发条件,原告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被告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有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被告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关押与原告有关,是原告设的圈套。证据3需要核实,如系王毅波的承诺应当无效,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原告承担,承诺书恰恰证明转让协议有瑕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不是亚太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毅波是在被迫的形势下签订的该协议。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在2013年9月25日亚太置业的股权王毅波占5%,石具峰占95%,该重大事务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王毅波作为法定代表人才有权对外签署该协议。因未经过亚太置业表决,王毅波签字无效,协议也是无效的。 被告焦作市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1日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一份、2011年5月10日证明一份、银行汇款单据3张,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违约的是原告不是被告;3、焦作市国土局与浙南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浙南公司交给相关政府部门的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潘国荣、潘一鸣故意隐瞒还有1050万元没有缴纳的事实,即3800万元的土地是一块无法开发的土地;4、王毅波与石具峰2011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从2011年5月9日开始,石具峰占有亚太置业95%的股权,王毅波占有5%股权,王毅波没有通过石具峰同意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是无效的;5、亚太置业与李宝荣、刘云涛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承诺书,证明这组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没有生效,因为亚太置业将股份质押给刘云涛、李宝荣,但该二人并未向亚太置业提供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是不生效的,所以李宝荣、刘云涛所取得的股份是非法的;6、凭证,证明被告为开发该项目已经投入了3000余万元,原告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承担被告的全部开发成本以及因其故意隐瞒给被告增加的资金成本。 原告潘国荣、潘一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转让款,手续费与本案无关,银行汇款不能证明汇给了原告,对两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取得祥和南郡商品房的经营权,前提条件不存在,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和解协议所称的开发计划无法实现的原因是被告资金没有到位;对证据6无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支出了3500万元投入到开发项目中,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用途没有改变,年限没有改变到7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