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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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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毋本山诉被告孔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孔庆林,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毋本山与被告孔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本山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孔庆

被告孔庆林,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本山被告孔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山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孔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本山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孔庆林驾驶无号助力车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与民主路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撞翻,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在就赔偿事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6.32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34809.35,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元,剩余总计3190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庆林辩称,被告愿意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事实是原告撞到被告后面带的人,被告给他打的120,第一时间交的医疗费,现在他告我,我不理解。

原告毋本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孩子毋啸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两份,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以及治疗花费的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孔庆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未显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护理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尚未规定助力车为机动车;对证据3,其他诊断部分显示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史相应的治疗费用应扣除,出院证和诊断证明2项也显示有高血压、冠心病史相应治疗费用应扣除,CT报告单无异议,对二医院票据尾号为0855的6462.32元票据无异议,编号为0012268的票据不是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编号为521436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编号1456126、1568603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医保已经报销了,编号5210511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且鉴定检材未经被告质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孔庆林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形成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发表意见称,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所提供的此证据中的伤残等级一致,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委托机构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孔庆林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经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经工业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工业路的原告毋本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2013N/*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1、孔庆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毋本山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行车辆,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毋本山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原告住院花费6462.32元,其中被告孔庆林垫付2900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急性颅脑损伤2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两周后复查头颅CT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产生两次诊疗费用,每次144.5元,共计289元。原告系焦作市城镇居民,194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1、2014年9月18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毋本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毋本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我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孔庆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毋本山撞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原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孔庆林所驾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车辆系助力车,并非机动车,但公安交管部门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的性质属于机动车作出了认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又辩称愿意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其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596.32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6462.32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予以印证,故对该笔住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17日两次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辩称为医保交费不应支持,但票据显示有自费数额,且出院证医嘱有关于“继续用药、复查和门诊随诊”的医嘱显示,故对该两笔费用个人自付费用项目合计2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特检费400元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日期及机构一致,应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伍圆”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与被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该笔票据所涉费用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7151.3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孔庆林已垫付医疗费用2900元,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251.3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实际住院11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5元,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日薪79.6元和实际住院11天,应为875元,原告主张其中的6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评残时为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再结合原告伤残等为十级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费用数额应为20158.2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庆林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