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67号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369号福安家园4号楼8、9号。 负责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座。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永奇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奇诉称,2015年2月10日,司机黄晓驾驶原告的豫HYQ***雪佛兰轿车在焦桐高速焦作温县方向16公里加300米处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撞到护栏上,造成车辆、路政设施损坏,根据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道路交通第201502****号事故认定书,司机黄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主李永奇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2000元,拖车费1000元,路政设施损坏赔偿费9300元,共计6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关于赔款,原告和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曾特别约定:“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或减保或批改,但车辆牌照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因此,我方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尽快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提供授权书,以方便我方办理转款手续,但原告迟迟无法提供授权书,导致该案我方无法下行处理,经我方多次通知原告无果后,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该案诉讼并非我方原因导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2000元;关于高速施救费1000元,该费用超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标准400元,我方同意支付600元;关于高速路产损失9300元,因车辆的残值,我方建议象征性扣减10%,同意支付8370元,但原告必须提供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后方可给原告转款。 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陈述认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与原告李永奇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即发放贷款用于客户购买车辆。李永奇购买了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同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相关证件存放于第三人处。法律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故原、被告双方在保单中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为保证抵押权的安全而对保险人的提示。第三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将理赔款先行支付第三人。 原告李永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受损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车辆损失险保险单1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险;4、公路补偿通知书1份、票据3张,证明路政财产损失为9300元;5、车辆损失票据5张,证明车辆维修花费52000元;6、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拖车费用1000元。 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认可该事故车损52000元,可以证实我方书面通知原告需提交上汽通用汽车公司授权书;2、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 原告李永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要求是不合法的,原告不需要提交上汽通用汽车公司授权书;对投保单有异议,不是李永奇本人签名,系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告知李永奇特别约定的内容,不能以此认定应将保费先行支付给上汽通用汽车公司。 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优先受偿,具体在合同中第12.3、13.5条款中有所体现。 原告李永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不存在保费优先支付给第一受益人的情况,如果先支付给第一受益人等于变相使得原告先行履行还款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永奇、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告称李永奇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并表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当庭告知其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否则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应视为原告认可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投保单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李永奇与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李永奇提供贷款购买车辆,原告将车辆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抵押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了本案事故车辆并在被告渤海财保焦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公司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2015年2月10日20时40分,黄晓驾驶豫HYQ***号汽车(即上述办理抵押贷款的车辆)行驶至焦桐高速焦作至温县方向16公里加300米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护栏上,造成车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52000元、拖车费1000元、路政设施损坏赔偿费93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由,要求原告出具第三人同意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书面材料,而第三人认为原告尚未偿清车辆贷款,不同意为原告出具相关材料,原告因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款而引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