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负责人王树新,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缑保顺,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缑江昆,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孙彩芹,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学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学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梅,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保顺、缑江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学诉称,2014年3月9日14时10分,李玉学驾驶无号电动车并载邓鹏宇由东向西途经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时,被孙彩芹驾驶的豫HT8***号小客车从烈士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李玉学受伤住进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经过74天的治疗,基本痊愈出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0827.19元。公安部门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第03***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孙彩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学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出租车公司产权,由车主缑保顺承包给缑江昆,再由缑江昆雇佣孙彩芹为其行使驾驶工作。因出租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宏达公司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359.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用具费1076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40399.6元2、被告宏达公司、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明确原告李玉学日后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并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肇事出租车租给被告缑保顺,时间自2012年至2020年,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2、费用问题,原告已经63岁不能再要求误工费,鉴定程序违法,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住院天数错误。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彩芹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缑保顺、缑江昆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玉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发生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3、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为豫HT8***,由孙彩芹负全责;4、保单二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6、病历档案一份(其中病历12页、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份、住院证1份、检查报告2页、费用清单、页),7、残疾用具费用票据2页,8、鉴定费票据7页(700元),9、交通费600元,证据6-9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各项损失。 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2014年9月4日出具,而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告在住院后又产生门诊费,该门诊费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应由医院出具相应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本案的残疾器具;对证据8无异议,但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住所地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不远,其要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同意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户口本显示李玉学是郑铁分局月山电务段的工人,从年龄上看其已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交能事故并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不应支持;2、对于2014年9月4日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也没有病历相印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彩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同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我方将出租车租赁给缑保顺的事实;2、缑保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缑保顺的身份。 原告李玉学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出租汽车只能转让,依法不应出租,该合同是违反交通部(2014)16号关于出租车的管理规定的,该合同对外也不产生效力;对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缑保顺、缑江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对其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有“不适随诊”,且原告的住院时间也并非各被告质证所称的“2014年9月3日”,而是“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后因检查伤情恢复情况而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系合理医疗开支,故各到庭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医院出具原告需要残疾器具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等证据,出院诊断及医嘱中有“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进行功能锻炼……患者左下肢神经功能部分恢复……若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必要时行肌腱移位术”等描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结合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配备拐杖为残疾辅助器械,以配合进行功能锻炼和恢复应为合理的医疗开支,应当予以支持。然而,同样根据上述医嘱,“进行功能锻炼以及患者左下肢神经功能部分恢复”可以看出,轮椅应非必要的残疾辅助器械,故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该组证据中轮椅费用支出因缺乏相应的医嘱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各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相距较近,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此证据,本院将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违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经查阅相关规章,并未发现如原告所述,出租汽车只能买卖不能出租的规定,故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经审查,可以证明被告缑保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