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胜新诉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李胜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胜新与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李胜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胜新与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新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干货、调料、杂粮供货协议书,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干货、调料、杂粮,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质保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740元、质保金3000元未能够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40元及利息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胜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书、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调料款21740元。

被告李涛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元质保金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174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胜新(乙方)与被告李涛(甲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焦作大学北校区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干货、调料、杂粮。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3000元。如乙方未造成食品安全等问题,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的保证金。

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调料款贰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21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胜新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涛提供了货物,李涛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涛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如原告未造成食品安全等问题,被告如数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40元以及质保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该损失可界定为利息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自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利息应当以21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原告起诉明确要求利息为1000元,因此计算的利息最终以1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胜新货款2174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李涛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如利息超出1000元则以1000元为限);

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胜新质保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李涛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