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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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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小建诉被告焦作市淼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杜小建,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靳竞良(实习),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淼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31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小建,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靳竞良(实习),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淼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翟海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豪儒、张庆云,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建与被告焦作市淼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金、靳竞良,被告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豪儒、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建诉称,2014年1月9日上午8点15分,在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新庄村大队部门前,司机张庆云驾驶被告淼林公司的豫HRR***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豫HR0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一级、左肘左髋软组织损伤、左颞乳突部骨折、左侧乳突积液及左耳神经性耳聋。原告自2014年1月9日入院到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2545.75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司机张庆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出院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据了解,被告淼林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CTP1****10200。事故发生后,司机张庆云仅支付了少量的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淼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5.75元、误工费15576.66元、护理费3666.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965元,以上共计127373.97元(另,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损失,原告将另行起诉)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淼林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垫付费用6550元,原告的损失应合理合法认定,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杜小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淼林公司、太平洋财险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张庆云承担事故的主体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5、医疗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六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103天,误工费15576.66元;7、陪护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份,证明陪护人员赵明霞护理原告44天,护理费为3666.52元;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花费3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10、证明一份、户口籍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杜小建与赵明霞系夫妻关系,其有两个子女,长女杜某,2005年出生,长子杜某某,2012年出生,杜小建的父亲杜自来,1947年7月15日出生,没有收入,依靠两个儿子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83.95元;11、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鉴定花费950元;12、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37958元;13、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淼林公司、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限额仅为10000元,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其真实性,另外,月工资是4536.66元,没有相关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也没有形式合理合法的单位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属于固定收入;对证据7中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财务或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月收入的真实性;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能显示杜小建兄弟姐妹的具体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子女情况不是很清晰,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异议,但病历首页上写明原告住院43天。

被告淼林公司、太平洋财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11-1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中的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所持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明指向不予以采信,但据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在岗工作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显示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但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原告的父母均“靠两个儿子赡养”可以看出,原告为兄弟二人,且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父母也符合被扶养人的基本条件,被告虽然质疑上述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