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章黔红,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曹水诉被告章黔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水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水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购得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用于营运,2013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八个月费用后就以困难为由停止支付租金,并以车辆对外另行出租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营运车辆转租他人营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支付所欠原告四个月的租金32000元;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延迟返还车辆的损失费用(按同行业营运经营所产生的损失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黔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曹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摘要信息,证明原告车辆注册、审验的基本情况;3、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购买价值;4、租赁协议,证明双方达成租车关系的事实。 被告章黔红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H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曹山河,曹山河系原告曹水的父亲,曹山河自认曹水系该车的权利人。2013年10月19日,原告曹水与被告章黔红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曹水自愿以每月8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豫HD****)租赁给被告章黔红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均不得违约,如违约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或向有关单位协调至人民法院诉讼追偿损失(按国家规定追偿本金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了八个月的租金共计64000元后,停止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因为车辆租赁发生纠纷,本案应属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豫H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曹山河,其认可该车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曹水,故车辆租赁的相对人实际为原告曹水和被告章黔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章黔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车辆,其不履行,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车辆亦未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行业运营所产生的损失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均不得违约,如违约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或向有关单位协调至人民法院诉讼追偿损失(按国家规定追偿本金的3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返还车辆的损失,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租金,一部分为违约金,租金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8000元计算,违约金按照租金30%即24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水车牌号为豫HD****的重型自卸货车并支付所欠原告四个月的租金32000元; 二、被告章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延返还车辆的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每月104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章黔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