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75号 法定代理人赵瑞荣,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帅、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神州路科技总部新城10号楼1层。 负责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民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骑着电动车途经解放东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转盘时,被李新萍驾驶豫H8****大客车撞击,导致原告被紧急送医救治,电动车也已损毁。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新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38天,期间由父母全程陪伴,后出院回家继续疗养。待伤势稳定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耳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自发生事故后一年里,李新萍没有看望过原告,其所属公交公司也没有表示,被告民安财保也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民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杨某损失120845元;2、公交公司支付杨楠损失4596.33元(扣除垫付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安财保辩称,公交公司所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居住地的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应由1人护理,我公司只承担1人的护理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30%的事故责任。另外,我方为同案的伤者垫付5000元、为原告垫付8000元、为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支付停车费850元,该费用也应该按比例责任划分。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4、行车证,5、公交总公司信息查询单,1-5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6、马村医院病例,7、人民医院检查报告,8、郑州防空兵医院病例,9、医疗票据、交通票据,6-9号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入院38天,遵照医嘱休息2个月,后辗转治疗,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焦作六中证明,11、杨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12、购房协议书及收据,13、银峰公司证明,14、白庄村委会证明,15、滑县上官镇郝二村、派出所证明,16、杨拥军劳动合同,17、杨拥军收入证明,10-17号证据证明杨楠多年来在城镇居住、学习,享受城镇医保,其父母不以务农为生,故杨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伤残鉴定意见,19、鉴定费票据,18、19号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杨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物损估价鉴定书,21、拖车费票据,22、鉴定费票据,20-22号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拖车费。 被告民安财保、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6-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9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份额,交通费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该费用也过高;对证据10-1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白庄村委会证明与滑县上官镇郝二村派出所证明相互矛盾;对18、1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肇事方承担;对20-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财产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民安财保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8000元,垫付给另一伤者5000元;2、车辆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性能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应承担70%的费用;3、停车费票据1组,证明因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停车费850元,原告也应承担70%的费用。 原告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公交公司给另一伤者垫付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车辆的鉴定费、停车费,原告不予承担。原告认可收到8000元。 被告民安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赵瑞英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垫付的医疗费,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张春玲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的母亲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卢利洁、卢文静的法定代理人自行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的乙方与丙方都已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的丙方孔春玲,我方为其垫付了5000元,但其总花费才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向公交公司返还2000元或在本次案件处理中给予扣减。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7、20-2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在城镇学习,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系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庄矿工作的父亲,故本院确认其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票,且费用过高,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家属到医院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且该费用标准为10元/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二被告认为相互矛盾,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并不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二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依法委托,被告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民安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