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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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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栓保、毋倩倩诉被告贾保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赵栓保,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毋倩倩,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保忠,男,1967年出生,住焦作市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赵栓保,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毋倩倩,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保忠,男,1967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栓保、毋倩倩与被告贾保忠确认合同无效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借被告260万元,被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6分计算,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告78万元利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要求月息6分的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是放高利的违法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符合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自认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被公证文书赋予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且案件已经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告还自认已经就本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贾保忠提交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3)山执备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焦顺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栓保、毋倩倩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栓保、毋倩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拍卖赵栓保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329号房产。因本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是要求确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无效,故二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由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二原告不应在明知涉案公证文书正在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又在本院提交的诉状中隐瞒上述事实提起诉讼,其行为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栓保、毋倩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