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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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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芳诉焦学利、王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黄秀芳,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学利,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国梅,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黄秀芳与被告焦学利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黄秀芳,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学利,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国梅,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黄秀芳与被告焦学利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学利、王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芳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二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现二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学利、王国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黄秀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

由于被告焦学利、王国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焦学利、王国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已经偿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学利、王国梅共同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向其返还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000元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学利、王国梅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只返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未能返还。虽然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返还剩余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学利、王国梅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学利、王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秀芳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焦学利、王国梅承担。暂由原告黄秀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