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凯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与被告和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和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6100元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18期偿还完毕,月利率为1.3%,如逾期还款,则逾期不还部分月利率按1.5%计算。此后,被告仅偿还26500元本金,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9600元以及利息39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凯利辩称,首先,被告不承认本案是民间借贷,因为当时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向公司全体职工集资,然后用这笔钱向有需要的人放贷,原告给职工的利息是1分,给借款人的利息是1分3,因此原告公司在中间挣取利润差。被告之前参与了集资,后来因为买车又向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就是原告筹措的集资款;其次,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时被告借款本金是9万多,用于购买运输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保险必须通过原告购买保险,当时车辆因保险到期,需要购买保险,如果不买保险,车辆无法验车,被告找到了原告公司领导商量了买保险的事,原告公司领导就要求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此之前还有一张真实的借款合同,就是这第二次签的合同才产生了1961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并没有这么多,这196100元中包含了保险费、复利息、管理费(管理费还高于其他人);再次,利息是按照复利息计算,依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不应当计算复利;最后,2013年10月份,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交给了原告,可以折抵借款。综上,被告实际借款不是原告所诉数额,且车辆已交付原告,以车抵债,被告不欠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是民间借贷;2.原、被告之间如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3.涉案车辆是否交付原告,如交付,能否折抵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了1961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还款一览表1份,证明还款一览表签订的时间是借款当天,被告借款总额是196100元,约定了每期应偿还金额为109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3%标准计算),也表明逾期不偿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3、借款及归还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另补充,因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仅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但至今该车辆的营运相关手续及钥匙均在被告处保管,所以车辆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公司,更不能用车辆抵账。 被告和凯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但是借款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过程就是被告刚才的答辩意见说的。对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和凯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以及还款事实,被告虽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和凯利向原告借款196100元并签下借据。同日,被告向原告签署还款一览表,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共分18次归还完借款本息。同时,该还款一览表上还约定了每期应还的本息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不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被告和凯利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17000元,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75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本金3250元,2013年3月26日归还本金4500元,以上归还本金共计26500元。此后,因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和凯利向原告焦运公司借款196100元,并签署借据及还款一览表,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而被告在归还了26500元本金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凯利归还借款本金169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586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签署的还款一览表上约定了分期还款时每笔应还款项的利息数额,且约定逾期不还部分按照月利率1.5%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58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和凯利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并非如原告所诉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和凯利主张,本案借款利息系复利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和凯利主张,本案所涉车辆已经由原告扣押,应当折抵债务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和凯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涉车辆已经由原告扣押,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