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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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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恒基花园3号楼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丰,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路西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恒基花园3号楼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丰,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路西(龙源世家商业街569-3-1)。

经营者谢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会锋,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焦作市解放区龙源世家商业街的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对龙源世家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登门说明情况,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过物业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5385元(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误工费及融资费8846元(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计44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条街道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人告知被告由原告在此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未对该街道进行任何物业服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误工费、融资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立,其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龙源世家商业街的开发公司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服务的评价和楼盘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锦祥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情况说明和会议记录,证明开发商、当地政府均能证明原告对龙源世家商业街做了很多物业服务工作,被告一直不理解不配合;3、商户意见调查表20张,证明原告已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开发商和95%的商户对原告的服务予以认可;4、整改确认单,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5、物业费催缴告知书,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缴;6、龙源世家商业街业主明细表,证明被告所租用房屋的面积。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开发商的评价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街道进行了物业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被告参加了,但未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这些商户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他们所出具的调查表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整改的内容是清理建筑垃圾,这些垃圾是建筑商自己拉走的;证据5看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街道进行了物业服务。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调查人身份无法核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解放区龙源世家商业街由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8月23日,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龙源世家商业街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正常使用房屋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未装修房屋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龙源世家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和平格林豪泰酒店是一家从事住宿、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承租了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路西(龙源世家商业街569-3-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该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既非涉案房屋的业主,又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主张其交纳物业费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业主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费用由被告交纳的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费、误工费及融资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