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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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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殷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治国,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治国,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治国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殷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3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480.25元,共计311480.25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治国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未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现金或转账,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不是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2、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3日借据各1份、2013年1月9日原始凭证粘贴单2份及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清单4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

被告殷治国对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欠条内容中书写的名字与被告署名不符,从欠条内容“段志国借我公司资金共计310000元,根据情况尽快归还”,可以看出欠条内容中书写的名字为“段志国”而非“殷治国”,不仅姓不同,“殷治国”的“治”也不同,写成“同志”的“志”,很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名字,两个根本不同的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严重错误;2、从欠条内容“借我公司资金”还可以看出原告所述事实的虚假性,欠条是欠款的凭证,借条是借款的凭证,不存在欠条中写借资金的说法;3.欠条内容是原告以第一人称来自行书写的,欠条内容不是殷治国书写,充分说明欠条的虚假性;4、“根据情况尽快归还”,不同于正常的借条和欠条,说明原告在伪造欠条时是非常心虚的;5、从欠条可以看出书写人与被告之间并不熟悉,如果有过一次经济往来,也不会把殷治国写成段志国,欠条内容系“殷治国”署名后的空白纸张上私自添加的。被告曾与刘利涛合伙做生意,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10月10日刘利涛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被告出于对刘利涛的信任未加思索就签了名字和日期,被告不清楚该纸张怎么成为了原告主张欠款的欠条。证据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当不予认定;其中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3日的借据均为复印件,2013年3月19日的借据中有刘利涛及被告的共同签名,应视为二人共同借款。42张消费清单是因为刘利涛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让被告到原告处消费招待客户。原始凭据粘贴单上无任何单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殷治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欠条中“段志国”与被告署名的“殷治国”不符,欠条内容应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欠条上署名的行为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中“殷治国”的签名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形成的欠条是对之前债务的核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殷治国需要资金,自2013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并到原告处消费。2013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段志国借我公司资金共计310000元,根据情况尽快归还。被告在上述欠条中署名:殷治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纷。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治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该欠条系被告在空白纸张上签了名字和日期的情况,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欠条上借款人名字与落款处名字不一致的问题,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明确,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该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欠条上署名,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且有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及5月13日的借据复印件相印证。被告辩称其签字的条据不是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因欠条上载明出借方为公司,且原告公司持有该借条,可以认定原告系欠条所载明借款的债权人;原告出具的其公司财务凭证及被告之前的借据,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过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故被告殷治国应当向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偿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上述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72元,由被告殷治国承担,暂由原告焦作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