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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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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韩希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劳初字第68号 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惠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小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男,1976年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劳初字第68号

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惠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小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男,1976年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希罕,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希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张海锋,被告韩希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临时提供清洁的劳务工作,按劳务成果结算报酬,每月劳务费用大概1000元。从事劳务活动中,被告不接受原告的领导,自行支配劳动,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劳务,风险责任自行承担,被告只需达到约定的劳务标准即可,双方可随时解除劳务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其个人原因不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内容不合法,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希罕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接受原告领导,自行支配劳动,其个人名义进行劳务,风险责任自行承担,被告只需达到约定的劳务标准即可”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上班第一天就接受王苗青主任、小刘领导指定的工作任务、工资标准、制定上下班时间、组织开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长期稳定的劳动,且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韩希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希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受伤;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急救电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被告银行卡打印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4、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证人毋法美、葛玉珍的证言,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系被告个人陈述的材料,没有相关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作为劳务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均可以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劳务费和雇佣费,不能仅凭打印单中记载的工资字样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仲裁裁决无效,被告不能以无效的裁决书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据5,证人毋法美系被告通知出庭作证,不是法院通知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非经法院通知不得出庭作证;该证人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年龄已经67岁,与任何单位之间都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这也就是证人陈述的在华阳物业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仅是该证人给所谓的原告的领导说了一声,该程序非常随意并没有办理正式的劳动手续,并没有相关的制度以及纪律;对葛玉珍证言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接受原告各项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的约束,仅是以口头形式说过被告以及证人工作的区域,因此,原、被告之间是非常随意的管理方式,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要件。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证人毋法美因非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葛玉珍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安排和管理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2014年5月1日,被告韩希罕经毋法美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原告对工作内容的安排和对工作时间的要求在焦作市鑫源小区内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据被告自述,其于2014年10月7日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之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希罕于1957年4月27日出生,成年后一直靠打零工为生,无固定工作单位。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至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然已到达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工资,应当认为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了保洁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并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业务范围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希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