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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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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亮亮诉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牛亮亮,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张兰英,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牛亮亮与被告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牛亮亮,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张兰英,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牛亮亮与被告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亮亮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300元,承诺一个月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甚至连原告电话都不再接听。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兰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牛亮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

被告张兰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张兰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张兰英向原告借款2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牛亮亮曾用名牛亮。被告张兰英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兰英向原告借款2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要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3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标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能还款,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支付催告后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亮亮借款2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张兰英承担。暂由原告牛亮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