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健,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郭艳利,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兰根教,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健诉被告郭艳利、兰根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利、兰根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艳利、兰根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延期说明书》,对借款金额和利息再次进行确认,二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5712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9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艳利、兰根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还款延期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了延期还款约定,双方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郭艳利、兰根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兰根教向原告王健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郭艳利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艳利向原告王健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兰根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还款延期说明书》,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以及二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兰根教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兰根教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兰根教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7‰的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艳利以保证人身份在兰根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艳利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据查明事实,被告郭艳利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健借款6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艳利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艳利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7‰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根教以保证人身份在郭艳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兰根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根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健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7‰的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被告郭艳利对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郭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7‰的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兰根教对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42元、由被告兰根教、郭艳利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