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双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与被告卢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卢双强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9000元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分18期偿还完毕,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不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27715元,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1285元以及利息19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双强辩称,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实际是120000元,现在剩余本金及利息为25968元。2014年8月22日,所涉车辆已经被原告扣押,对于车辆现在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由于车辆已经被原告扣押,不应再按原欠款数额还款。另外,原告扣押车辆造成的贬损价值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愿意以车辆抵扣欠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目前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2、原告是否扣押过被告的车辆;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否扣除所涉车辆的价值,如应扣除,该车辆的价值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6日的借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159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豫HC0662、豫HV6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具该条时,是双方结算过后,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2、车辆还款一览表,证明借款159000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不还部分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卢双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这并非真实的借款数,被告实际借款是120000元,出具此份借据时,剩余借款本息应为25968元,如果被告当时不签这份借据,原告就不给被告办理车辆的保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字,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这样签,原告不给车辆办理保险。 被告卢双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7日车辆还款一览表1份,证明双方最初的借款是120000元;2、还款收据16张,证明该车辆分期数次还款后剩余本金是24406元,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5968元;3、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扣押该车辆后,原告可以任意处置、变卖该车辆。 原告焦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对证据2,对16张收据中原告公司加盖有公章的票据原告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不矛盾,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及借据,是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结算以后,重新所确定的欠款数额。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被告虽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还款一览表并不矛盾,原告提交的还款一览表系2013年6月26日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但由于原告所诉借款系2013年6月26日重新结算后的借款,故本院仅对证据2中2013年6月26日以后的收据予以采信(票号为0047491收据中500元管理费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在已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但由于扣押车辆价值目前无法确定,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认为车辆折抵欠款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卢双强因购买豫HC0662、豫HV6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署还款一览表。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经营。此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且所涉车辆在原告公司运营期间还产生有其他费用,2013年6月26日,双方经过重新对账,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59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同时签署还款一览表,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共分18次归还完借款本金159000元、利息19603元,共计178603元。同时,该还款一览表上还约定了每期应还的本息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不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被告卢双强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车款726元,2013年8月1日归还车款6433元、利息2067元,2013年11月18日归还车款2582元、利息6018元,2014年1月24日归还车款17700元、利息2300元,2014年4月15日归还车款1000元,以上共计归还车款28441元、利息10385元。此后,因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署还款一览表,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且所涉车辆在原告公司运营期间还产生有其他费用,2013年6月26日,双方经过重新对账,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59000元的借据并签署还款一览表,被告的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以及应还的本金、利息数额,且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在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双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