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彦超向原告樊在海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00元,月利率应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之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